
職災認定怎麼判?三個原則、九款除外與八小時通報時限

職災爭議最常卡在第一步:這件事到底算不算職災。勞工說在公司受的傷,公司說跟工作沒關係,兩邊各說各話,最後往往是勞動檢查機構或法院用同一個標準來判,就是相當因果關係。
這篇把認定與通報這兩件事分開講:先看法律上怎麼定義職業災害、實務上在看什麼、哪些情形視為職業傷害、哪些直接出局;再看八小時通報的四種情形與起算點;最後用兩個實際發生的爭議案例收尾。
職業災害的法律定義,其實只有一句話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寫得很完整: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關鍵落在「其他職業上原因」這五個字,因為它是最寬也最模糊的一項。施行細則第 6 條把它定義為: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所以判斷的重點從來不是受傷的地點在不在公司圍牆內,而是這個行為算不算勞動上的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以及它跟傷害之間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這兩件事同時成立,才會構成職業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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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場所分清楚:三個名詞是三層,不是三種
114 年修法把這三個定義從施行細則移到母法第 2 條,就是為了避免名詞混淆。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也包含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工作場所是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作業場所又是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例如有機溶劑作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粉塵作業的區域。
為什麼要分這麼細?因為條文用哪一個名詞,責任範圍就跟著變。八小時通報的觸發條件寫的是「勞動場所」,範圍最大;很多設備與作業環境的管理義務寫的是「工作場所」,範圍就縮小到公司能支配管理的地方。讀條文時把名詞看錯一層,判斷就會整個歪掉。
職災認定的三個實務原則
基於勞動契約|傷害發生時,勞工是在雇主提示、指揮或監督下從事勞動與提供勞務
相當因果關係|災害發生於隨作業活動衍生之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中
雇主隱匿處理|若雇主有隱匿職災情事,勞工可直接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第三點是給公司的提醒。想把事情壓下來、勸勞工不要通報、或是要求以普通傷病請假處理,都會讓案子從單純的職災變成隱匿職災,後續要面對的不只是補償,還有裁罰與公布名稱。
哪些情形視為職業傷害:範圍比多數人以為的寬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在 114 年 5 月 26 日修正,把視為職業傷害的情形列得相當清楚。先看作業本身與工作場所的部分。
準備與收拾作業算、休息時間因設施缺陷受傷算、上廁所喝水的路上跌倒也算,緊急情況下臨時去做別的工作而受傷,只要那份工作是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同樣算。這幾條的共同邏輯是:不是只有正在操作機器的那一刻才受保護。
通勤與外出的部分同樣寬。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往返日常居住處所與勞動場所的應經途中、因公出差、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或體育活動、因職業傷病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以及雇主未規定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時必要的外出用餐往返,都在範圍內。
九款除外:通勤路上做了這些事,直接不算
審查準則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 4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之情形而有九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這九款幾乎都與交通違規有關,實務上最常踩到的是闖紅燈與逆向。
要注意除外條款的適用範圍:它針對的是通勤、出差、指派活動、就醫往返與外出用餐這幾種「途中」情形,不是所有職業傷害。廠內作業時發生的事故不適用這一條。
認定不是公司說了算:舉證責任與調查權
審查準則第 21 條規定,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判斷;職業病則看罹患疾病前之職業危害暴露、罹患疾病之證據、疾病與職業暴露之因果關係。
第 22 條講舉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未提供者保險人得通知限期補正。最關鍵的是第三項:勞工所陳述的意見或提供的證據與投保單位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勞工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審查。
換句話說,兩邊說法對不上的時候,舉證的球在公司這邊。沒有出勤紀錄、沒有監視器影像、沒有現場調查紀錄,公司說「跟工作無關」是沒有分量的。
第 23 條則給了保險人相當大的調查權,包括實地訪查、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病歷、洽詢主治醫師或特約專科醫師的醫理意見、洽請認可醫療機構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
八小時通報:四種情形一種都不能漏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發生死亡災害、罹災人數三人以上、罹災人數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時,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人數怎麼算,施行細則第 48 條寫得很明確:三人以上指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一人以上需住院治療,指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所以只要有一個人被醫院收治住院,通報義務就成立,跟傷勢看起來嚴不嚴重無關。
八小時從哪一刻開始算,是最常出事的地方。施行細則第 47 條規定,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注意「可得而知」四個字。曾有事業單位主張通報時點應從安全衛生單位收到住院通知起算,但主管機關認為公司既已指派護理人員照護、並在後續取得診斷證明,就已經處於可得而知的狀態,公司內部誰先知道、訊息在部門間怎麼傳遞,都不影響通報義務的起算。這個案子最後認定通報逾期成立,並依規定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另外還有兩件事別忘了。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發生應通報之災害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施行細則第 50 條並把「現場」定義為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急著把現場清乾淨,反而是另一項違規。
步驟看起來不少,但大部分廠商卡的其實只有一兩關。把現況傳給我們,免費幫你找出是哪一關。
案例一:不是每件受傷,都是職業災害
有一位勞工在夜班作業後表示右手掌腫脹,告知組長後先回家休息,數日後就醫,診斷為第五掌骨骨折並安排手術住院。勞工一度主張是在作業時碰撞機台所致,也就是主張職業災害。
調閱影像|公司調閱作業期間的監視器影像,未看出任何異常動作,也沒有碰撞後應有的反應
到院訪視|公司至醫院訪視,勞工表示不確定碰撞的時間點與碰撞位置
復工配工|勞工復工時安排分類工作,避免搬運作業
特約醫師審視|廠場特約醫師審視出院病歷摘要,住院主因記載為跌倒導致右手腫脹疼痛
召開勞資會議|勞工陳述受傷部位十年前有舊傷,當日碰撞該部位無明顯疼痛感故未告知主管,是下班返家後睡眠中途起床喝水跌倒撞到,才出現明顯疼痛
最後勞工認同傷害原因與醫師診斷一致,並非工作途中造成。這個案子值得留意的不是結論,而是公司做了什麼才走到結論:影像、訪視紀錄、病歷摘要、勞資會議紀錄,四份東西缺一,公司的說法就只是說法。
對照前面講的舉證責任,這正是第 22 條第三項的實際樣貌。公司提得出反證,認定才有可能不成立。
案例二:相當因果關係,決定賠不賠
另一件案子的起點只是一個紙箱。某公司的工程師把硬紙盒暫放在辦公室行進走道上,同日下午另一名同仁因公事前往該辦公室時被絆倒受傷,膝部受創。
民事求償的部分,原告主張的傷勢包括膝部挫傷、韌帶裂傷、半月板破裂、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腓神經受傷與重度憂鬱症,並主張復工後遭霸凌致憂鬱症未癒,請求連帶給付逾二千六百萬元。
法院參酌醫學中心的鑑定意見逐項認定:只有膝部挫傷、韌帶裂傷與半月板破裂可能與跌倒事故有關;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腓神經受傷與重度憂鬱症等,與本案偶發跌倒事故或職場環境無相當因果關係,霸凌主張亦難認為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但公司並沒有因此全身而退。放置紙箱者經法院依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遭駁回;主管機關另以未保持通道安全狀態為由裁罰新臺幣六萬元。公司內部調查寫的原因也很單純:踢到凸出於行進動線的物品、行進走道未清空,改善方案是宣導走道禁止堆放物品並立即移除障礙物。
相當因果關係在這裡發揮的作用是把責任範圍框住,讓賠償金額回到合理的區間,但它不會讓刑事與行政責任消失。真正省下成本的,是那個從一開始就沒被放在走道上的紙箱。
認定成立之後:接下來就是補償要給多少
認定與通報處理完,下一個問題馬上就來:這筆錢要怎麼算、什麼時候給、勞保已經給付的能不能扣。
補償項目、原領工資算法與四十個月上限,見職災補償怎麼算:勞基法第 59 條四項給付。
承攬商的勞工出事時責任怎麼分、承攬管理計畫要寫什麼,見主柱文承攬管理怎麼做:五個條文與七項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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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什麼情況才算職業災害?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5 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施行細則第 6 條進一步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所以判斷的核心是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是受傷的地點在不在公司裡。
Q2|上下班途中受傷算職災嗎?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 4 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第 17 條列有九款除外情形,包括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無照駕車、受吊扣吊銷註銷處分期間駕車、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駕或藥駕、違規使用路肩、競駛蛇行或危險駕駛、逆向行駛,符合任一款就不視為職業傷害。
Q3|職災要在多久之內通報?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時,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依施行細則第 47 條,這八小時是從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算,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另依第 37 條第 4 項,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Q4|罹災人數三人以上、需住院治療,是怎麼算的?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另依第 49 條,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者。
Q5|職災認定由誰決定?公司可以自己判斷嗎?
不能只憑公司判斷。依審查準則第 21 條,保險人應於審查程序中就事故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事故與執行職務之關連、傷害與事故之因果關係等事項判斷。第 22 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投保單位應於申請保險給付時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勞工與投保單位所述不一致時,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勞工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事實審查。第 23 條並賦予保險人實地訪查、調閱病歷、洽詢主治醫師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意見等調查權。
Q6|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有什麼差別?
這三者是包含關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勞動場所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也包括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作業場所則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八小時通報的觸發條件寫的是「勞動場所」,範圍是最大的那一層。
綠盾食護由食品技師與管理系統顧問團隊組成,協助企業建立職業災害調查與通報流程、事故現場保全與紀錄格式,並把職安與環境的要求整合成同一套文件。想確認自家的職災通報流程能不能撐過八小時的檢視,可以先做一次盤點再決定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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