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災補償怎麼算?勞基法第 59 條四項給付、四十個月上限與抵充規則

職災發生後最快吵起來的通常不是責任歸屬,而是錢。勞工覺得公司該賠,公司覺得勞保已經給過了,兩邊講的其實是不同的東西:一邊在講賠償,一邊在講補償。這兩個字在法律上是兩套規則,弄混就會談不下去。
這篇把數字攤開來講:哪些項目要給、各給多少、什麼時候要給、勞保給過的能扣多少,以及工程發包出去之後為什麼責任還會回到你身上。
先分清楚:補償是無過失責任,賠償要有過失
補償的依據是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條文寫得很直白: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整條沒有一個字提到過失,所以勞工不必先證明公司做錯什麼,只要職災成立,補償責任就成立。
賠償走的是另一條路。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這句但書把舉證責任推給雇主,公司要自己證明自己沒過失,證不出來就要賠。
兩者不是各給一次。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實務上的順序通常是:先依法給補償,之後如果進到民事訴訟被判賠,已給的補償可以扣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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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補償怎麼算:勞基法第 59 條的四項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原領工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失能補償|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死亡補償|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第二款有一個很多人沒注意到的出口。原領工資補償如果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這是雇主唯一能停止按月補償的合法方式,條件缺一不可,不能自己認定「拖太久了不給了」。
死亡補償還有一件事會被漏掉:受領順位是法定的。
順位依序是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前順位有人時後順位不得受領,公司不能因為誰先來申請就先給誰,發放前要先把遺屬關係文件確認清楚,否則給錯人之後還是要再給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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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領工資不等於平均工資,也不等於月薪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重點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六個字。加班費不算在裡面,所以長期靠加班撐薪水的勞工,補償金額會明顯低於他每個月實際拿到的錢,這是最容易吵起來的一點。事前把薪資結構講清楚,比事後解釋有用得多。
錢什麼時候要給:五個容易被罰的期限
補償不是「等事情釐清再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把時間點寫死了:原領工資補償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也就是照原本的發薪日走,不能等勞保核定;依第 59 條第 2 款但書的一次給付,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給與,而且在未給與前仍應繼續為原領工資補償。
死亡的兩筆錢時間更短。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給付,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三日內這個期限實務上很少人記得,等到家屬提出來時往往早就過了。
抵充:勞保給付過的可以扣,但不是全額扣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的但書寫得很清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所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本來就可以扣。
但扣多少有規則。施行細則第 34 條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第 34 條之 1 另外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第 59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第 59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標準計算。
這條的實際效果是:投保薪資如果長期以多報少,差額就要自己補。想省保費的公司,職災發生時會一次補回來。
工程發包出去,職災補償責任反而往上綁
依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講的是同一件事的另一面: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但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還要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9 條同樣課予連帶補償責任,並給了事業單位對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的求償權。派遣的情形則看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之 1,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求償權寫在紙上很安心,實際上最後承攬人往往是規模最小、最沒有賠付能力的一方。他付不出來時,錢還是要從承攬鏈上面付得出來的人身上出。這也是為什麼真正的成本控制點在選商,不在事後追討。
要把承攬商的職災風險擋在事前,做法見主柱文承攬管理怎麼做:五個條文與七項計畫。
兩年時效與不得抵銷:勞工這一側的保障
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59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條對雙方都重要:勞工不能無限期回頭主張,公司也不能因為員工已經離職就當作沒事,因為同條明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
同條還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這代表公司不能拿勞工欠公司的錢、或是離職違約金去抵補償,這種做法在法律上直接無效。
另外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實務上處理死亡案件時,把這件事主動告知家屬,可以省掉很多後續的糾紛。
補償要給多少,得先確定它算不算職災
上面所有數字都建立在一個前提上:這件事被認定為職業災害。認定不成立,補償責任就不會發動;認定成立卻沒有在時限內通報,公司還會多一筆行政裁罰。
職業災害的認定原則、相當因果關係怎麼判、八小時通報怎麼算,見職災認定與通報:三個原則與八小時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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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1|職災補償和職災賠償差在哪?
補償是無過失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不問雇主有沒有過失,只要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雇主就要依法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或死亡補償。賠償則要有過失才成立,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兩者可以互抵,依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Q2|職災補償要給多少錢?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分四項。一是必需之醫療費用;二是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三是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遺存障害者,按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四是死亡時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並一次給與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另外,原領工資補償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Q3|原領工資怎麼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原領工資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要注意計算基礎是「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加班費不計入。
Q4|勞保已經給付過的,雇主還要再給一次嗎?
不用重複給。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但書,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施行細則第 34 條進一步規定,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另依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 1,勞工因職災死亡或失能且雇主已依規定投保、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的失能與死亡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計算。
Q5|工程發包出去,承攬商的工人出事會找到我嗎?
會。依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先行補償者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也規定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9 條同樣課予連帶補償責任。派遣的部分則見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之 1,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Q6|職災補償的請求權有時效嗎?
有。依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59 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也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綠盾食護由食品技師與管理系統顧問團隊組成,協助企業盤點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建立承攬商評選與進場管制流程,並把職安與環境的承攬要求整合成同一套文件。想確認自家的職災處理流程有沒有缺件,可以先做一次盤點再決定下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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